逢敵敢“亮劍”,揚我中華威
更新时间:2014-02-25 17:38:30点击次数:2987次字号:T|T
耗時近兩年,花費近千萬的關於版權、商業版權、專利的訴訟,今日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法院落下帷幕。經過LI-TEK公司和聘請的律師團隊兩年時間的艱苦努力,在大量無可辯駁的事實證據前,美國加利福利亞法院最終判決:LI-TEK勝訴!對於一家中國中型企業而言,可貴的是我們贏得了這場訴訟的勝利,更為可貴的是我們敢於迎戰國際跨國公司的精神和勇氣!
作為曾經的合作夥伴,LI-TEK幫美國X6D公司研發了多項技術。然而,在結束研發後,美國X6D公司在沒有支付LI-TEK任何研發費用的情況下,竟然擅自將研發成果據為己有,甚至上訴美國法院污蔑LI-TEK竊取了他們的研發專利等商業機密,致使LI-TEK陷入國際“惡意訴訟”案件之中。
LI-TEK該怎麼辦?根據以往許多中國企業應對國際糾紛的情況來看,絕大多數的中國企業選擇了退縮,甚至是改名避讓等一系列消極對應態度。在LI-TEK聘請的律師團中有位律師說:“遇到此類事件的中國企業中,敢於應訴的企業非常之少,能夠勝訴的更是寥寥無幾。”作為一個中國的中小型企業,有多少的時間精力投入訴訟中去,又有多少的財力資金能投入到當中?不是不想應訴,實在是無能為力。這就是當前中國企業面對國際糾紛的態度。而LI-TEK則決定:逢敵必“亮劍”!如果一味的退讓,則一直的受辱,自身的合法權益就會一直受到侵害!最終,在花費大量的人力精力物力財力的情況下,LI-TEK在美國贏得了最終的勝利,不僅維護了自身的合法利益,更在中國經濟騰飛史上留下了不朽的豐碑,為中國企業解決該類問題提供了寶貴的經驗,鼓舞著更多的中國企業為了維護自身合法利益而奮鬥!
筆者瞭解到,在當今全球經濟一體化格局下,特別是金融危機和歐債危機以來,國際貿易競爭越來越激烈,一些發達國家憑藉著深諳國際貿易遊戲規則,對我國企業展開了各種形式的“阻擊”,設置了許多的貿易壁壘來維護本國企業的利益。例如:美國本土企業頻頻利用知識產權為武器,發起訴訟,阻擊中國企業,以維護他們自身在市場的絕對利益。
對於如今愈演愈烈的知識產權紛爭案件,要改變中國企業在國際訴訟中軟弱無力的局面,國家必須加快構建知識產權維護援助體系和保險體系,鼓勵企業敢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並為企業贏得維權提供幫助。作為一個“中國創造”企業,LI-TEK始終堅持品牌戰略和自主創新,走國際化發展之路,依託於全球技術標準,研發出屬於企業自身的自主知識產權關鍵技術,不斷摸索出適合自身的知識產權維護體系,更好的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同時也能為廣大的中國企業提供一些該類問題的借鑒經驗,共同面對國際市場風雲,笑傲國際舞臺!
以下類容為:民事判決書
美國聯邦法院
加州中區
民事判決書—一般
案號 CV 10-2327-GHK (PJWx) 日期 2012年8月27日
案名 X6D Limited, et al. v. Li-Tek Corporations Company, et al
首席法官: 尊貴的 George H. King, 美國聯邦法院法官
副書記 Beatrice Herrera
庭內原告律師 庭內被告律師
無 無
法庭程式: 判決:被告即決判決的動議
在本庭之前是被告立特克公司與東莞立旺電子塑膠有限公司(統稱“被告”或“立特克公司”)的即決判決動議(“動議”)。我們考慮了支持和反對此動議的檔,認為本案不需要進行口頭辯論,即可適當解決,L.R. 7-15..5。既然雙方都熟悉本案的事實,我們只在必要時重複這些事實。以下就是本庭的判決。
1. 背景
原告X6D有限公司、X6D USA, Inc. 和Xpand, Inc.(統稱“原告”或“X6D”)設計、製造及分銷觀看立體媒體的液晶快門眼鏡(“X6D 3D眼鏡”) (第二次修訂訴狀 (”SAC”)¶ 17)。 原告在第二次修訂訴狀中(“SAC”)聲稱,它於2008年8月與非本案訴訟方Concept2Creation(“C2C”)訂立一份協議,以加速X6D 3D眼鏡的生產和銷售。(同上¶35)。C2C的責任包括找到及監督一家中國的原始設備製造商來製造X6D 3D眼鏡。(各方聯合訴狀 3(原告部分))。因此,在2008年秋天,C2C與在中國的被告簽訂一份協議,以製造原告的X6D 3D眼鏡。 (SAC¶¶36-38)。在這個關係中,C2C和原告都提供給被告關於X6D 3D眼鏡的設計、製造、測試、裝配的所謂機密和專有的資料(同上¶¶38,40)。
原告與被告之間相處的十分困難,關係終於破裂。(同上¶43)。在關係結束後,原告聲稱被告“保留原告專有和機密的資料附件,並正在使用X6D的…商業機密來製造、銷售和/或要約出售立特克…自己品牌的液晶快門眼鏡。“(同上¶47)。
本訴訟尚有三個權利請求:(1)專利侵權,(2)著作權侵權,以及(三)違反加州的統一商業秘密法(“CUTSA”)。 2011年8月17日,我們暫時保留原告關於專利侵權的請求,等待它向專利和商標局申請補發專利證書的結果。 (Dkt.第175號)。被告現在對於原告的著作權和商業秘密的權利請求提出即決判決的動議。
2. 即決判決的標準
我們會給予即決判決只有在”提出動議的一方必須證明在重大事實方面沒有真正的爭議,所以提出動議的一方在法律上有權獲得此種判決. ” Fed.R. Civ.P.56(a), see also Celotex Corp. v. Catrell, 477 U.S. 317, 322-223(1986),”只有在管轄法律下存在有影響訴訟結果的事實爭議,才能避免即決判決的結果. ” Anderson v. Liberty Lobby, Inc., 477 U.S. 242, 248 (1986),在即決判決的動議上,地方法院的功能“並非衡量證據以決定事實的真相,而是決定是否有真正可供審判的議題.”同上,249.
提出動議的一方有初始的責任證明, 就重要事實的爭議而言, 本案缺乏證據. Celotex, 477 U.S. at 323. 而未提動議的一方在審判時負有舉證責任. 如果提出動議的一方,”提出正面證據來反駁未提動議一方的請求權中的必需要件……,或是證明未提動議一方的證據,不足以建立其請求權中的必須要件. ” Celotex Corp., 477 U.S. at 323. 舉證責任就轉到未提動議的一方,來”明示有特別的事實存在,以及有真正的議題可供審判. ” In re Oracle Corp. Sec. Litig., 627 F 3d 376, 387 (9th Cir. 2010) (citing Celotex
, 477 U.S. at 324) 也就是說, 他的證據讓 ”陪審團能夠合理的給予未提動議的一方有利的裁定. ” 同上 (citing Anderson, 477 U.S. at 252). “未提動議的一方的證據是可信的,而且所有正當的推論也應該是對他有利的.” Anderson, 477 U.S. at 255.
3. 著作權之請求
原告著作權的侵權請求僅限於其所聲稱的被告
原告“XpanD Cheap-Glasses Schematic” (”X6D設計圖”)的著作權侵權,抄襲原告X6D 3D眼鏡的電路板操作(共同訴狀. 6 (原告部分)). 雖然各方對於被告的侵權行為是發生在中國,均無異議 (共同之無爭議事實敘述 (“JSUF”)2),原告主張被告侵犯了X6D的設計圖,因為他們進口到美國設計圖(“立特克設計圖”)。(共同訴狀5 (原告部分). 被告現在提出即決判決的請求,基於四個理由:(1) X6D的設計圖無法取得著作權; (2)立特克的設計圖跟X6D的設計圖相當不同; (3)原告的設計圖從來沒有被使用過,因此也無法產生侵權的訴訟,原告在輸入美國的請求權上是站不住腳的; (4)原告沒有輸入進口的證據. 本庭在此就以上每一項辯護理由提出看法.
A. 是否可申請著作權
被告申辯X6D的設計圖無法取得著作權,因為它只描述了原告X6D 3D眼鏡的功能,而”著作權的保護無法延伸到功能性” (共同訴狀6 (被告部分)), 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的著作權請求依法無法成立。
“著作權法律只保護概念的表達,而非概念本身” Cavalier v. Random House, Inc., 297 F. 3d 815, 823 (9th Cir. 2002). ” 著作權局限在該項工作上的”表達” 部分,它是作者原創力的圖章.”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 471 U.S. 539, 547 (1985).
被告在辯詞中沒弄清楚原告所主張的是已獲得著作權的成品. 原告要求保護其電路板的特別繪圖,而不是該電路板的概念或功能. X6D設計圖的技術繪圖, 是被著作權法所保護的. 17U.S.C §§ 101,105(a)(5); see also Oldcaste Precast, Inc. v. Granite Precasting & Concrete, Inc. No. C10-322 MJP, 2011 WL 813759, at *5 (W.D. Wash. Mar. 2, 2011) (“這些繪圖是原告所生產的特殊物件的技術繪圖,是著作權法所明言涵蓋的”), 再加上原告已將
X6D設計圖在美國著作權局註了冊,因此我們的解釋是其著作權是有效的. Dream of games of Ariz., Inc. v. PC Onsite, 561 F3d 983, 987 n. 2 (9th Cir. 2009). 因為被告未能說明為何原告所要求的著作權保護是不
恰當的,所以他們的動議在這個論點上無法成立。
B. 大部分都很類似
被告說他們應該在原告著作權的請求上獲得即決判決,因為立特克的設計圖跟X6D的設計圖並非大部分都很類似。
原告要建立X6D設計圖被抄襲的控訴,原告必須要證明被告可以拿到該產品,而且其產品與立特克的侵權產品大部分都很類似. Entm’t Research Grp., Inc. v. Genesis Creative Grp., Inc., 122 F3d 1211, 1217 (9th Cir. 1997).在接觸的可能性很高的情況下,第九巡迴法院運用 ”反比例原理”及”以較低的標準來要求證明大部分都很類似“ Rice v. Fox Broad., Inc., 330 F.3d 1170, 1178 (9th Cir. 2003). 因為雙方都同意被告曾接觸過X6D的設計圖,所以原告對雙方產品大部分類似的舉證責任就減輕了。
要決定兩個產品是否”大部分類似”,本庭引用兩部分的分析 --- 外部測試及內部測試. Funky Films, Inc. v. Time Warner Entm’t Co., 462 F.3d 1072, 1077 (9th Cir. 2006),”在即決判決中, 法院只運用外部測試來判定; 至於內部測試則是根據普通人的主觀印象,檢視兩件產品的相似性,這是陪審團的專屬範圍“(同上). “原告想避免即決判決的結果,就是兩件產品的相似性滿足外在測試,而建立其存在的事實是可供審判的”. Kouf v. Walt Disney Pictures & Television, 16 F. 3d 1043, 1045 (9th Cir. 1944)。
“外部測試需要客觀的審視兩個產品具體呈現概念的方式….” Mattel, Inc. v. MGA Entm’t, Inc., 782 F. Supp. 2d 911, 949 (C.D. Cal. 2011). 審視必須集中在 ”作者呈現其概念的特別細節上…單單此點,是否就大部分類似. “ Funky Films, 462 F. 3d at 1078. “外部測試要求“分析解剖” 產品,通常是採用專家的證詞來輔佐.” Gable v. Nat’l Broad. Co., 727 F. Supp. 2d 815, 831 (C. D. Cal. 2010).
本案中,被告主張兩個產品大不相同,因為X6D設計圖的構圖者Mr. David Allen“承認它們是不同的.”(共同訴狀7(被告部分)). 為支持這個說法,被告引用Mr. Allen在詰問中所說的:X6D的設計圖和立特克的設計圖看起來大部分
都不相同。但是,除了引用Mr. Allen的外行意見外,被告在動議中並未提出其他它的證據. 他們沒有提供對X6D和立特克設計圖的”分析解剖”,他們也沒有就兩件產品特別不同處作說明,他們亦未提供本庭任何有意義的導引,只是讓本庭自行比較這兩種設計圖,以找出其中不同之處。
據上所述,被告未負起即決判決所要求的初始責任,也就是他未證明本案缺乏重要真正的事實議題. 本庭沒有義務為被告在證據中找理由, 就為了同意被告的動議. 那是被告的責任去釐清證據並呈給本庭. 我們認為被告既然未能無法說明和描述這兩個產品不同的地方,代表被告承認X6D的設計圖和立特克設計圖在觀念的具體表達上是類似的. Mattel, Inc., 782 F. Supp. 2d at 949. 我們的結論是原告至少在外部測試上提出了一個可供審判的部份、產品是否類似的議題。
C. 原告的進口侵權輸入請求權的可行性
被告的申辯就是原告的進口侵權的請求權” , 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所以應該依法將其拒絕又因為所爭議的設計圖從未被使用,因此也無法支持一個侵權的訴訟”(共同訴狀5(被告部份)). 被告只引用17 U.S.C.§602(a)(3)(B)來支持他們的說法. 被告卻沒有花功夫將該段的語言運用於本案的事實或證據上。
§602(a)(3)(B)規定以下的事實不構成侵權:
輸入者或輸出者若是為了私人使用,而非為了銷售給任何人進口或出口某種產品,只要一次不超過一件影本或一份唱片,或任何人從美國入境或出境時這都算是在他的私人行李。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符合 §602(a)(3)(B)中的不需負責的範圍. 因此, 被告並未負起他們在即決判決的動議中,指出在實際事實上缺乏真正的爭議的責任. 如前所述, 本庭也沒有責任, 在缺乏被告的指引下,在記錄中為他們尋找同意此動議的理由. 被告有責任提出證據呈給本庭. 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的不當辯詞,就是他們承認在實際事實上存有真正的爭議,根據此理由,本庭無法給予即決判決。
D. 進口的證據
被告聲辯原告的著作權侵權請求不成立,因為原告沒有提出任何關於進口被批准輸入的證據,本庭同意. 原告未能就這項申辯回答,但本庭仍然獨立的審查了這個辯詞,覺得它可以成立。
3
在即決判決的動議上,證據必須是可以被接受的. Fed. R. Civ. P. 56 (e).一個證據 ”可以被接受的先決條件”就是要”證明”它,至少,要有”足夠的證據去支持有爭議的事實一如提出者之所言” Orr v. Bank of Am., NT & SA, 285 F. 3d 764, 773 (9th Cir. 2002). 第九巡迴法庭“一再說未被證明的檔不能在即決判決的動議中被法庭所考慮”,同上. 証明的方式可引用聯邦證據法901(b)或902 中的任何方法. See Fed. R. Evid. 901(b)(提供十種證明的方法); Fed. R. Evid. 902(可自我證明的檔不需要外在的證明).
本案中,原告提出兩個物證來支持他們說”立特克輸入美國11份立特克抄襲的設計圖” “ Ex. 106 and Ex. 131.”(共同訴狀5(原告部分)),至於Ex.131是如何證明被告輸入所謂抄襲的設計圖就不清楚了,因為該物證是一份Mr. Allen (X6D設計圖的構圖者) 的e-mail, 他和一些C2C員工討論將 “XpanD 2008-09-24 版的ECB樣品運送”,這份email並未提到被告或立特克的設計圖.
Exhibit 106 聲稱要證明被告在不同的日期註冊11種不同的產品以申請著作權保護. 但原告在共同辯詞中,完全未對Exhibit 106作任何解釋,它是什麼?誰創造的?或在調查的過程中是由哪一方提出的. 本文件看起來像是美國著作局的記錄,但不清楚它的真偽,因為在檔上並未出現“美國著作權局”字樣,檔中也沒有任何可以自我說明或證實其為真實的圖章. 原告律師, Mr. Mateo Fowler的證詞,
此檔只提供了極少的解釋,說它是” 7/8/2011立特克著作權登記的真正及正確的影本”,在詰問陳振臺時被標示為Ex. 253” (Fowler Decl. ¶ 44),但是Fowler在證詞中並未解釋該檔的來源。
本庭獨自審視陳先生的詰問中對本文件的討論,在詰問中Mr. Fowler提出此檔並聲明它“是從專利局關於立特克某些著作權的資料列印的”,而且他的印出是為了在陳先生的詰問中使用(Ex.189, at 122). 在陳先生的詰問中,這一段未經宣誓的話,並未被原告在共同證詞中引用來証明Exhibit 106為真,因此最多只能顯示Mr. Fowler相信這份檔是專利局的記錄. 但Mr. Fowler從未解釋他最初是如何取得本文件的,他的說明也未建立起一個適當的基礎“足夠讓我們認為”該檔真的是著作權局的記錄. Orr, 285 F. 3d at 773. 在他說明的表面, 看不出Mr. Fowler是否從著作權局的網站上將該檔直接列印, 或是從著作權局直接取得該檔, 或由其他人提供該檔,他再將其列印以便在陳振臺的詰問時使用. 總之, Mr. Fowler未經宣誓的證詞,無法證明他個人是否知道該檔是從著作權局來的. 在詰問陳振臺詰問相關部分時, 他
該檔的來源也未做解釋,而陳先生並未承認該檔就是立特克在著作權局註冊的. 因此,原告未能成功的為Exhibit 106立下作為物證的基礎. 因此本物證無法被証實,也不能被列入證據.
雖然如此,假設該檔真的是著作權局的記錄而且可被列為證據,但該檔仍然無法證明被告註冊的11個檔就是所謂的”立特克抄襲的結構圖”,因此該檔無法證明被告曾將此抄襲的結構圖輸入美國,只證明瞭被告註冊了11個圖檔來申請著作權保護. 這11件註冊申請並未被附在該檔後,而該檔也沒有指出這11份檔是什麼. 原告提供給本庭11份聲稱是抄襲的結構圖影本,但這些影本沒有著作權登記的號碼,也無法與Exhibit 106相對應, 來確定這就是11件被告註冊的著作權作品. 原告也未證明這11件聲稱是”立特克抄襲的結構圖”就是被告唯一能申請著作權保護的圖紙; 因此也無法合理推論被告所註冊的這11件作品真的就是所謂抄襲的結構圖. 事實上, 原告沒有花任何努力去將所謂抄襲的結構圖跟Exhibit 106連結對照. 所以, 就算可以被列為證據, Exhibit 106本身並不是所謂抄襲的結構圖輸入的證明。
因為原告沒有指出任何其他證據來支持他們聲稱被告進口侵權的結構圖入美國,原告在著作權的請求權上不成立,本庭就被告對原告在著作權侵權的請求上,同意給予被告即決判決. 原告的著作權侵權請求在此被撤銷。
4. 商業秘密請求權
原告提出被告盜用” 原告給被告上百個檔裡的上千件商業機密(共同訴狀27-28頁(原告部分)). 這些所謂的商業機密是關於3D眼鏡的設計、生產、測試及組裝. 被告說原告的商業機密請求權是失敗的,因為原告未準確的說明他們的商業機密到底是什麼. 本庭同意.
在CUTSA之下, 一個”商業機密”的定義是”包括方法、樣式、編輯、程式、設計、方式、技術或過程的資料”,它”有獨立的經濟價值,實際或潛在的,而不為公眾所知,或他人可從它的使用或揭露中獲利” 而”它的機密性也被合理的保護.” Cal. Civ. Code &3246.1(d). 原告聲稱他的商業機密被盜用,”必須先指出商業機密是甚麼及證明它的存在” MAI Sys.Corp. v. Peak Computer, Inc., 991 F.2d 511, 522 (9th Cir. 1993) (citing
Diodes, Inc. v. Frazen, 260 Cal. App. 2d 244 (1968)); see also Silvaco Data Sys.
V. Intel Corp., 184 Cal.App. 4th 210, 221 (2010) (很重要的是任何根據CUTSA的訴訟--及辯護--必須清楚的指出被盜用的資料為何), Kwikset Corp. v. Superior Court, 51 Cal. 4th 310, 337 (2011)).
原告”需要清楚的描述其商業機密的主旨,以便與該行業的一般知識或該行業中老手之所知,有所區別. ” Imax Corp. v. Cinema Techs., Inc., 152 F3d 1161, 1164-65 (9th Cir. 1998)(修改原件)(刪去引號); see also Cal. Civ. P. Code $ 2019(d) (聲稱商業機被盜用的一方“必須清晰的指出其商業機密為何”); Agency Solutions.com, LLC v. TriZetto Grp., Inc., 819 F. Supp. 2d 1001, 1015 (E.D.
Cal. 2001) (為明確的指出其商業機密,原告必須先“清楚說出他的商業機密是甚麼”東西“,第二,必須說清楚為何該 ”東西” 根據法律是商業機密)。換句話說, ”原告必須不單單只是指出一種技術,然後要法院自行在細節中尋找符合其商業機密定義的資料. Bunnell v. MPAA, 567 F. SUpp. 2d 1148, 1155 (C.D. Cal. 2007). 原告必須清楚的描述其商業機密“以便被告及法院至少能知道其機密的範圍. “ Diodes, 260 Cal. App. 2d at 253. “除非原告能努力的說清楚它的商業機密,法院無法為其尋找.” IDX Sys. Corp. v. Epic Sys. Corp., 285 F. 3d 581, 583 (7th Cir. 2002) (Easterbook,
J. ); see also Brescia v. Angelin, 172 Cal. App. 4th 133, 150 n.2 (2009)(指出IDX的推論與加州法律不符).
在這裡, 原告並未指出他們的商業機密到底是甚麼,或在本爭議中包含了多少商業機密. 而是列了二十個 ”原告宣稱被盜用的商業機密的種類,說將會在審判中提出.”(原告商業機密揭露的補充., Oct. 6, 2011). 這些種類包括,”與原告主動3D快門眼鏡的電池設計標準相關的商業機密,”及”
原告主動式3D快門眼鏡的ECB機械設計相關的商業機密,”及”
原告主動式3D快門眼鏡的裝飾外表、顏色、材料相關的商業機密”( 同上¶¶ 1,3,9). 原告的揭露也引用了上百個檔,據說能“反映提供給立特克的資料”. (共同訴狀. 27 (原告部分)). 但原告從未說清楚在這些檔中哪些是商業機密,這些機密究竟在這些檔中的哪處. 這種揭露無法滿足原告的”為法院指出他的商業機密究竟為何”的法律責任.” Imax Corp., 152 F. 3d at 1166; see also Form Factor, Inc. v. Micro-Probe, Inc., No. C 10-3-95 PJH, 2012 WL 2061520, at *6 (N.D. Cal. June 7, 2012) (原告必須”指出每一個商業機密(而不是指出一個檔案裡可能包含了商業機密)“);IDX Systems Corp. v. Epic Systems Corp., 165 F. Supp. 2d 812, 819 (W.D. Wisc. 2001) (原告製造了一堆無法辨識的檔,而指望法院及被告去搜尋他們的商業機密…這些關於一般性訊息的冗長列表,包括了無法識別的商業機密,是不能取代具體實在的商業機密的.”)
許多法院也都有類似的原告無法承擔即決判決的揭露商業機密的舉證責任的案例, 例如在IMAX案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確認聯邦法院對於一樁關於商業機密的請求給予即決判決,原告說商業機密是在他們電影放射機系統的”尺寸及容差上” 152 F. 3d at 1167. 法院指出原告說”尺寸及容差“是他們的商業機密”並不具體” 因為他”未能指出到底是哪個尺寸及哪個容差屬於他的商業機密”. 同上. 既然他的”商業機密請求權是包含一個非常精密及複雜的放映機系統, ”法院說, “那麼地方法院都無能去辨識在該放映機系統中,到底那些”尺寸及容差” 是商業機密. ” 同上. 因為原告未提供必須程度的識別, 所以地方法院很恰當的給予被告即決判決. 同上. at 1170.
同樣, 在Form Factor一案中, 法院同意給予即決判決, 因為原告說商業機密包含在上千個檔案中. 2012 WL 2061520, at *6. 法院的結論是 ”這些表列中沒有一條清楚的說明它的商業機密是甚麼,一方面是因為這個表列非常的長,另一方面是因為許多表列中只有電腦檔案的名稱.” 同上. 法院認定原告未負起” 提供每一項商業機密的明確識別的責任. 同上. 因此, 原告未負起其關於商業機密存在的可供審判的舉證責任,法院允許被告的即決判決動議成立。
IDX Systems Corp. v. Epic Systems Corp., 285 F. 3d 581, 也是個有指導性的判例. 在該案中, 第七巡迴法院確認地方法院就原告“大而無當的宣稱”所有它的軟體或在軟體內的資料都是商業機密”,然後提供與該軟體相關的所有檔,使得到底哪個檔是商業機密成為一個謎. “ 同上. at 583-84. 地方法院指出,會作出這個判決是因為原告指出九個”商業機密的領域”, 但並未說明”商業機密的本身.” 165 F. Supp. 2d at 817. “除了將審視產品的領域縮小之外,原告並未揭露任何關於它商業機密的線索. ” 同上. at 818. 原告提供了”21個使用者手冊的表列” 說它能”辨別”其商業機密. 同上. 法院發現原告未能指出在這些檔中的哪一頁有商業機密,“ 而” 唯一可行之道就是去一頁一頁的研讀這21冊的使用者手冊. ” 同上. ”無論是被告或是法院, 都不需要在這一大疊科技手冊中搜尋及猜測原告到底想要保護那些資料.” 同上. 法院的結論是,”原告有效的把它的商業機密埋在檔中.” 總之,原告 ”未釐清他要保護的真正資料或其商業機密的件數, ” 地方法院因此允許, 第七巡迴法院因此確認, 被告的即席判決動議成立,因為原告 ”無法舉證它受到危害的商業機密為何.” 同上. see also Bunnell, 567 F. Supp. 2d at 1155(當原告無法指出如何在34個檔中找出其商業機密時,給予即決判決); Sit-Up Ltd. V. IAC/Interactive Corp., No. 05 Civ. 9292 (DLC), 2008 WL 4663884, at *12 (S.D.
N.Y. Feb. 20, 2008)(法院給予被告即決判決,因為商業機密的字眼”含糊及模淩兩可“。
本案原告的揭露包含了以上所有案例的缺失:Imax, Form Factor, IDX. 一如在IDX案中, 原告指出九個”商業機密的範圍” 但卻未提供任何關於其商業機密內容的線索及其有爭議的商業機密的件數. 本案中原告指出其所謂的商業機密有20個項目,卻未說明這些商業機密的重要內容, 或有多少件商業機密是有爭議的. 第二,如Form Factor一案,原告說上千個檔案中可能包含其商業機密,卻沒指出這些檔案中的任何商業機密. 本案中原告列出上百份檔,說”反映”了他們的商業機密,但未告訴我們如何在這些檔中找到他們的商業機密. 一如法庭在IDX案的分析,當原告把它的商業機密埋藏在檔中,本庭不需要替他從這些檔中篩選及猜測其中哪些資料是商業機密. 最後, 就如在IMAX一案中, 原告說他的電影投射系統的”尺寸及容差” 無法” 說明其具體的商業機密,” 本案的原告也說他們的 ”電池設計標準”、”ECB機械設計”、”他們的主動3D快門眼鏡的外表裝飾、顏色、材料” 無法說明他們的具體商業機密. 在IMAX案中,法庭分析因為所謂的商業機密包含一個“非常精密及複雜的投影機系統,”原告”尺寸及容差” 一般性的認定,未能協助法庭分辨其產品的哪種“尺寸及容差”才是商業機密. 同樣的, 本案中原告宣稱其商業機密是非常精密及複雜的液晶快門眼鏡,他們一般性的描述 ”電池設計標準”、” ECB機械設計”、“主動3D快門眼鏡的外表裝飾、顏色、材料” 也未能協助本庭確認原告的商業機密是甚麼. 根據以上所述的缺失,原告未負起他們需要明白指出其所爭議的商業機密的舉證責任。
在共同訴狀的部分,原告也未能澄清他們的商業機密到底是甚麼或是有多少件商業機密是有爭議的. See Sit-Up Ltd., 2008 WL 463884, at *9 (“原告在對抗被告申請即決判決的動議時,對於他們的商業機密請求權,繼續採取七層面紗之舞,仍然拒絕說明他們商業機密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本案原告反而說“立特克有足夠的機會去向發掘原告所說的商業機密或提出強制原告提供資料的動議. 但, 立特克卻把它的頭埋在沙裡; 只有在提出即決動議時才把頭拉出,假裝對原告的商業機密一無所知(共同訴狀26(原告部分)). 原告還說被告“不夠勤快或不遵守遊戲規則, 不構成拒絕原告請求權的基礎.” 同上.
這段辯解的最大問題是,原告
瞭解證明他的商業機密的責任是在原告--而非被告. See Sut-Up Ltd., 2008 wL 463884, at *7(在審判時或在即決判決中,原告有 ”最終責任去[清楚定義他的商業機密]” 因為“原告是唯一能夠知道他的商業機密為何的人. 沒有其他人可以替他做這份工作“). 因此, 將此舉證責任視為調查上的爭議是不對的- 這正是原告有舉證責任的最重要議題,因為原告是惟一能舉證的人.
更何況,被告就算有任何義務去告知原告其商業機密的揭露有所不足, 記錄顯示被告曾經這麼做過. 雖然被告並未提出強制提供證據的動議,在2011年10月18日, 被告的律師發給原告律師一封信,說原告商業機密的揭露“未能清楚的指出商業機密為何. Imax Corp., 152 F. 3d at 1167.” ( 2011年10月18日J. Grant給M. Fowler的信). 被告律師說他們 ”相信最適當的作法,就是在即席判決的動議中,讓本庭注意到原告的失誤,” 但原告仍 ”可說服被告, 甚至過了這麼久的時間,仍然願意讓原告去遵守他揭露的義務. ” 同上. 而且這封信在被告提出本動議之前六個月就寄出了. 因此, 原告說被告 ”將他們頭埋在沙裡” ,說他們未與原告溝通其對原告未能揭露商業機密的不滿,是沒有誠意的.
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的商業機密請求權上有權獲得即決判決. 因為原告
明確指出他們的商業機密及證明商業機密的存在,在審判時有最終的舉證責任,被告負起他們在本動議中的初始舉證責任,指出原告未明確的辨明其商業機密. 舉證責任就轉到原告來清楚說明他們的商業機密. 原告未負起舉證之責. 讓人搞不清楚他們所謂的商業機密到底是甚麼,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商業機密存在的可供審判的事實. 因此, 被告的動議被准許. 原告的商業機密請求權就此被撤銷.
5. 結論
根據以上的原因, 被告的動議請求被准許. 原告的著作權及商業機密請求權被撤銷. 本庭在此指示書記官在行政上結束本案直到專利商標局決定是否准許專利補証為止。
據此令.